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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质效办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的三维体系化审查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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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6-9 21:0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
  作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名体系组成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自1997年刑法设立以来,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十一)两次修订,对于惩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规范企业内部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呈现出主体多元、手段隐蔽、链条复杂、时空延展等新特征,对此类案件办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构建高质效办案制度机制体系,推动刑事司法办案全面提质增效亟需类案办案指引。本文围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体系化审查办理展开探讨,以期能提供明确的实践操作指引。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实践样态和办案难点

  根据相关司法数据,2025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受案量和人数同比呈下降态势,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反向增长2.2%,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量同比增加20%。为系统梳理该罪在适用中的表征与办理难点,本文以2025年度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115份一审生效判决书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综观样本,当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实践样态与办案难点呈现以下方面:

  一是管辖连接点多样,易引发争议。经济活动所具有的流动性、产业化等特点,往往导致该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呈现地理分离的复杂格局,使得潜在管辖连接点众多。管辖权争议,已成为程序是否正当的常见焦点之一。

  二是主体多元,身份认定复杂。该罪案发领域分布广泛,几乎覆盖所有市场经济活动领域。高发场域集中于民营经济领域,但在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医院等医疗机构、学校等事业单位中亦占有相当比重。此类组织兼具公共事务管理与劳务技术服务职能,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易引发定性争议,不仅对案件职能管辖的确定提出现实挑战,亦导致本罪与受贿罪的界分模糊。

  三是手段隐蔽化,权钱交易关联性证明难。一些贿赂行为方式呈现隐蔽、复杂特征,周期长、环节多、跨区域,或表现为通过特定关系人进行利益中转刻意拉长利益输送链条,或表现为通过市场行为掩盖权钱交易本质,均旨在切断职务与财物收受间的对价关系。且采取“一对一”单线交易模式,证据难以固定。如何构建完整、自洽的证据链条,准确认定“权钱交易”本质已成为审查办理面临的难点与办案能力考验。

  二、紧密相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管辖逻辑

  管辖既是诉讼活动的发源和开端,更是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帝王”原则的程序法定原则,在管辖上的重要体现就是“法定法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办理中,地域管辖与职能管辖是审查办案首先要关注的程序问题。

  1.地域管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判定

  我国刑事诉讼地域管辖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同时,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一般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亦可由该两地管辖。据此,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先行需考量的是“工作单位所在地”。

  实践中,“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认定仍存在争议,尤其是当公司经营地与犯罪地地理分离时,能否以“工作单位所在地”确立管辖权,亟需厘清。对此,应坚持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工作单位所在地”至少与行为人职务的行使或来源具有实质性密切联系。基于该原则,可将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情形归纳为以下三种样态:

  第一,在异地分支机构履职的情形。当行为人在总公司设立于异地的分公司、办事处或仓库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工作时,其人事管理关系、职务来源均归属于总公司。在此情况下,总公司所在地虽非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但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根本性关联,可作为“工作单位所在地”确立管辖。从法益侵害角度看,此类受贿行为往往侵害的是总公司整体内部管理秩序,总公司所在地也因此与犯罪结果地产生密切联系。因此,将总公司解释为“工作单位所在地”符合管辖原则。

  第二,在异地关联公司(子公司)履职的情形。若行为人实际任职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则需进行“穿透式审查”。判断子公司与母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行为人的职权究竟来源于何公司,以及犯罪行为是否损害了整体利益。若子公司运营独立,且行为人的职务完全基于子公司的内部授权,则母公司所在地既与犯罪地无直接关联,也与职务的行使及来源关联性不大,此时不宜将母公司作为管辖连接点。

  第三,在劳务派遣模式下履职的情形。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人员与派出单位(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当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用工单位所在地显然具备管辖权,但用人单位所在地则不宜作为管辖连接点。理由有二:其一,行为人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报酬、社保缴纳及职务内容均基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事前协议。故行为人利用的是用工单位赋予的职务便利,与用人单位无关。其二,依据民法典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期间,由用工单位为行为人提供劳动条件和保护,并对其进行管理和指示。因此,行为人职务的行使亦与用人单位无关。若仅因劳动合同的签署主体是用人单位,便将其认定为“工作单位所在地”,则有不当扩大解释之嫌。

  2.职能管辖——递进审查

  刑法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监察法中的“公职人员”概念上存在外延交叉。实践中,审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职能管辖,易产生界分不清、主体身份认定混淆、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等情形。厘清上述问题,需递进审查。

  其一,审查的起点在于准确界定行为人构成何罪。受贿罪由监察机关专属管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由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有管辖权。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从形式与实质两个维度把握:形式要件看是否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任职,或受上述单位委派,或有法律特别规定;实质要件看其职责是否系从事公务,即是否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若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直接由监察机关专属管辖。

  其二,若行为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此时需进一步审查其管辖归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涵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既包括不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也包括具有公职身份的监察对象。主体身份的多元性,决定了该罪在职能管辖上呈现“一罪两管”的格局。

  对于民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单位中不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管辖的一般情形。

  而对于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尤其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教育、医疗等单位中的管理人员、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等,此类人员往往兼具双重身份且从事双重性质活动,当此类人员仅利用劳务活动或事务性、技术性服务受贿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但仍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例如,公办医院的科室主任利用处方权收受医药代表回扣,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行为系医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但因主体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办医疗卫生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仍归属监察机关监察。

  其三,若存在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由监察机关依法一并管辖。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仍由监察机关一并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当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存在职能管辖错误时,并非当然退回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应对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事实与证据的审查,若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在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直接提起公诉;否则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机关,并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三、言词印证:形成以言词证据为切入、客观证据为支撑的闭环

  证据审查是刑事办案的重心。加强证据审查、分析、论证,既是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亦是夯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础。商业贿赂案件在事实认定层面,往往呈现言词证据较多、依赖性强以及客观证据较少、固定难的特性。审查时,可以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为切入,注重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闭合的证明体系。具体而言,可按以下逻辑把握证据审查重点:

  一是主体身份审查。主体身份是此类犯罪实体审查的起点,亦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基础。审查时可关注两点:其一,任职单位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用以确定任职单位是否具有国有性质;其二,劳动合同、任免文件等书证,此类证据的审查重点因单位性质而异。若任职单位具有国有性质,应重点审查行为人的职务来源及内容,判断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反之,则应关注行为人任职起止时间,以准确界定涉案期间。

  二是“权钱交易”审查。此环节的证据审查可从两个维度展开:其一,“利用职务便利”。审查时,不能仅依据劳动合同、任免文件作形式判断,应同时调取证人证言、相关审批文件、会议纪要等书证,对行为人的职务内容作全面实质性审查。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首先,审查行为人供述与请托人证言能否相互印证,以固定请托、受托、谋利的基本事实;其次,若有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知情人,可调取相关证言予以补强;最后,应当调取批文、合同、决议等,以固定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证据。同时,关注收受财物—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时间逻辑,为论证权钱交易关联性奠定基础。

  三是收受财物的审查。言词证据是审查该部分事实的切入口,进行层次化审查。

  首先,纵向比对同一主体的供(陈)述变化。首次供(陈)述往往距离案发时间较近,记忆清晰、干扰较少,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应予优先关注。对于后续供(陈)述中出现翻供或关键情节变动的情形,必须查核原因,加以细节核对、矛盾点分析,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合理性和不实之处。

  其次,交叉审查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的印证关系。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应当引入客观证据予以补强。针对不同类型的贿赂形式,审查重点有所区别:一为现金型交易。重点固定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形式、是否有在场第三人等关键细节,并围绕前述细节调取客观证据。如请托方账户在涉案时间段的大额取现记录,与受贿方账户在相近时间点的现金存入记录形成对应;运输现金的行李箱、快递邮寄面单;在场第三人的指认等,通过旁证补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二为非现金型交易。逐一审查银行转账凭证、所有权变更登记、财产性利益的支付凭证等,以确定犯罪数额。对于较为隐蔽的收受方式,需作穿透式审查。如未进行转让登记,重点审查言词证据与利益归属。如利用投资、交易等合法形式掩盖利益输送的,应审查资金投入凭证、全过程文书、收益来源及全案人员的言词证据,并与市场化行为比对,辨析行为本质。如由他人代持的,应关注请托人—代持人—受贿人三方关系,逐层追查银行流水轨迹,审查代持人持有资产的合法性来源证明,并结合言词证据,综合分析能否排除代持行为的合理怀疑。三为实物型交易。应及时查扣受贿物品,经涉案人员辨认后固定受贿对象,并委托专业第三方进行价格认定以确定财物价值。若实物灭失,可关注是否有购买记录或销赃记录,并经涉案人员确认从而辅助认定财物价值,反之,仅凭言词证据难以直接认定犯罪金额。

  最后,横向审查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固定财物交付的动机、时间、地点、金额、形式等要素,审慎比对各方言词证据的一致性。若前述细节存在差异,一般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同时,特定关系人作为信息传递、财物代收等中间环节的参与者,应重点审查其与行受贿双方的供述是否自洽,以此检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四、综合认定:“权钱交易”的实质审查路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证明关键在于“权钱交易”的实质判断,现行刑法对该罪行为性质缺乏直接规范依据,需参照受贿罪相关规定,同时甄别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对涉案行为的本质作出整体评价。司法实践中,可从职务关联、收益确定、非市场行为三个维度,开展综合判断。

  其一,职务关联度判断。受贿类犯罪认定中,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内在因果联系,体现为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实践中,应注意辨别三类特殊情形:一是严格界分职务便利和工作便利。“工作便利”最早见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该表述删减为“职务上的便利”,可见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其中,“职务便利”是指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手特定事务的职务,能够对相关事项的执行与决策产生影响。而“工作便利”仅指因工作关系而具备熟悉环境、知晓内部信息、容易接触他人等便利条件。若行为人仅利用了“工作便利”,不构成本罪。以“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等高利转贷案”为例,被告人吴某利用工作便利获知客户信息并向他人提供以获取介绍费,法院认为吴某缺少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而宣告无罪。二是审慎把握职务关联的弱化形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涉及公共财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一般认为其危害性要低于受贿罪。据此,对本罪中“权钱交易”的关联性认定应作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对于受贿罪中予以入罪的感情投资、事后受贿、虚假承诺等与职务缺少紧密关联的行为,更应审慎把握在本罪中的入罪标准,结合财物收受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否破坏企业正常管理秩序或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等方面审慎把握。三是注意辨析与职务便利无关的情形。纯粹的感情馈赠、与职务无关的劳务报酬,因未利用职务便利,不应纳入本罪评价范围。

  其二,收益确定性审查。在赌博型、投资型受贿中,利益输送方通常会规避前述行为天然具有的高风险特征,确保利益的确定性,故在判断职务关联的基础上,可从两个层面开展审查:一是准入背景审查。赌博型受贿中,行为人往往控制赌博的时间、场所、参赌人员身份,确保“赢局”确定;原始股型受贿中,受贿人通常不具备董监高、私募基金等特定资格,却能在企业上市前获取原始股,其准入行为反映其职权优势。二是收支比审查。投机或投资行为的盈利具有概率性,故通常由请托人直接承担投入成本,如请托人提供赌资或直接贿送股票。即使受贿方在形式上有投入,也应结合资源稀缺性、盈利确定性审查是否系掩盖利益输送的手段。

  其三,非市场行为论证。以市场行为作掩盖的利益输送并不具备真实的市场需求和交易目的,实质系虚假交易。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有借贷型受贿和商业机会型受贿两类情形。

  第一类情形是借贷型受贿刑民交叉、形态多样,审查时仍应以职务关联为前提,进而审查借贷关系是否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特征。具体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债务免除型。即在真实借贷关系存续期间,请托人免除受贿人本息。此种情形是否入罪不难辨析,难点在于默示免除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受贿与因客观原因致债务长期无法归还。审查时可重点把握:债权人在请托前后是否积极主张债权、不主张债权的原因是否合理、债务人是否有给付意愿与行为并结合双方言词证据辨析。二是以借款为名型。即缺乏真实借款事由,仅以借款形式掩盖利益输送。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了七条认定思路,供办案指引。三是放贷型受贿。即受贿人作为出借方,向请托人放贷并收取高额利息。审查时应首先判断放贷真实性,若存在资金回流,则属于虚假放贷,应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若属真实放贷但收取明显高于正常民间借贷利率的利息,则应结合职务关联性审慎把握受贿与民间借贷的界线。

  第二类情形是商业机会型受贿在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真实的商业机会需要行为人投入成本与劳动,获利受到市场或政策影响而波动,属于具有风险性与不确定性的期待交易利益。但若行为人没有资金与人力投入,亦无需承担市场经营风险,如可随时转让他人获利、请托人托底等,则行为本质仍属于权钱交易,但实践中商业机会型受贿涉及的情形较为复杂,应审慎把握证据审核标准,结合“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是否因市场或经营因素被阻却进行判断。

  (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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