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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刑事责任的双重归责逻辑及适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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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6-9 21:04: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
  当前,数字浪潮席卷全球,数字经济已然成为我国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人工智能、大数据和平台经济等创新模式在催生新业态的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法律风险。从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编造违法信息,到针对平台系统漏洞实施欺诈,该类犯罪的技术复杂性与行为隐蔽性对传统刑法规制框架提出了新挑战。在此类案件中,平台的刑事责任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核心关注点。司法实践呈现出平台刑事责任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在追究平台刑事责任时,既有基于其未履行管理义务的不作为犯罪路径,也有将其视为犯罪帮助行为的归责路径。这两种路径在适用中有时出现混同,导致平台所负的安全管理义务内容日趋宽泛,对其主观认知状态的判定也趋于宽松。如何在有效惩治犯罪与避免过度抑制技术发展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成为了急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对此,应具体辨析平台在具体涉案活动中的实际角色与行为性质,选择恰当的归责路径并对平台所负的安全管理义务进行客观判断,审慎认定平台的主观过错,从而合理区分平台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正常运营行为与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平台责任认定的扩张与困境   平台成为主要被诉对象。这一趋势体现在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侵权以及在线消费等多个领域的诉讼案件中。相关统计显示,在部分类型的在线消费纠纷平台中,经营者作为被告的比例较高。同时,在涉及平台经济的服务合同纠纷中,无论从案件数量还是标的金额来看,均呈现明显的增长态势。这表明,司法与维权活动的焦点已逐渐聚焦于具备更强管控能力与偿付资质的平台方,其责任主体地位在实践中被广泛确认。   实践中对平台刑事责任的认定呈现出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这种扩张本质上源于刑事归责基础发生了重要变化。平台以往凭借技术中立主张的免责空间在刑事领域被显著压缩,其法律角色逐渐从技术服务提供者转向需承担积极作为义务的主体,或被视为对犯罪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一方。一方面,在认定平台是否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时,法院倾向于对平台的作为义务作更宽泛的解释,将部分行政管理要求实质性地认定为刑事义务来源,同时对“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这一前置条件的把握也趋于灵活。另一方面,在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时,对平台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认定标准也有所放宽,平台业务模式本身对违法活动的可预见性及其从中获利的情况等客观因素,往往被用作推断平台具备故意的基础。   与刑事责任范围扩张同时存在的是认定标准本身的模糊与不一致。平台在刑事法上应承担的作为义务的具体边界并不清晰,关于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内容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不同司法判决所持尺度可能存在差异。对于平台主观罪过的判断也显示出向客观化推定的倾向,如何具体区分业务过失与刑事故意在实践中面临困难。此外,当用户利用平台实施犯罪时,平台提供技术或服务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会超越中性业务范畴而构成刑法上的帮助行为,也缺乏统一和明确的界定标准。   平台刑事责任双重归责逻辑的法理审视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平台不作为归责路径的拓展,反映了归责理论在应对数字化浪潮中平台这一新型法律主体的重要发展,体现了平台责任认定的逻辑正在发生转变。传统的归责思路主要着眼于平台在具体管理活动中存在的组织过错。这种思路通常要求证明平台对发生的特定违法结果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本质上仍是将适用于自然人的过错责任框架适用于平台组织。然而,平台作为现代数字生态系统的重要构建者和运营者,其运作模式本身就可能蕴含并持续产生着一定的系统性风险。因此,判断平台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仅仅依据其对某个孤立违法事件的具体反应,更需要审视其是否对整体商业模式和技术架构所创设的广泛风险领域履行了必要的管控义务。由于平台对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环境拥有强大的设计控制力和运营支配力,理论上逐渐倾向于认为,平台应当为其所掌控领域内可能发生的法益侵害风险承担保证人义务。基于此,司法实践逐渐开始关注平台是否在技术开发和产品设计的早期阶段就充分评估并内嵌安全考量。这意味着,平台刑事作为义务的产生时点正在向前推移,其责任评价的核心逐渐转向平台是否以审慎的态度规划和构建其系统,以防范那些由其运营模式所可能引发的、可预见的一般性风险。   传统刑法中追究帮助犯责任的模式,在网络平台情境下遇到了显著困难。传统模式的核心是证明行为人对他人具体的犯罪意图有明确认知,但这套以自然人为中心的认定方法很难直接适用于组织结构复杂、通过技术系统提供规模化服务的网络平台。平台的主观意志和决策过程是分散且内化于技术架构与商业规则之中的,难以捕捉其对于单一犯罪行为的直接明知状态。这就需要理论上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更贴合平台主体的理解。具体到平台责任上,其可归责的主观过错,应当主要从其外在的、稳定的运营模式和技术设计中寻找依据。如果平台提供的服务在其功能设计、主要盈利方式或产生的客观效果上与某类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稳定的、可识别的且具有促进性的关联,那么就可以基于这种客观存在的关联状态,对平台的主观过错进行合理推定。   平台刑事责任双重归责逻辑的体系化调适与完善   为促使前述双重归责路径形成清晰、协调的分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标准混淆或重复评价的问题,有必要完善以平台具体行为实质属性为导向的前置分类机制。具体而言,根据平台在涉嫌犯罪活动中的实际功能、技术介入深度及其与违法利益的关联程度,对平台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从而预先引导适用最为匹配的归责逻辑。对于那些仅提供基础网络接入或存储等纯粹技术通道等行为,由于其高度的技术中立性和被动性,刑事责任的追究应极为审慎,原则上应限于平台在明确知晓违法内容存在且经法定程序要求后仍拒绝采取措施的极端情形。这实质上是不作为归责路径的严格适用,同时排除了帮助犯责任在此类场景下的泛化。对于积极组织交易、管理内容并具有一定支配力的平台行为,其角色更接近于网络空间的管理者。此时,平台因其对特定领域的管理控制而负有一定的主动风险防控义务,不作为路径下的责任可能产生。同时,若平台对发生在其空间内的犯罪存在明知而提供便利,也可能触及帮助犯的边界。关键应在于结合证据进行个别化判断,细致区分平台的主观状态是未尽管理注意义务的故意,还是对他人犯罪给予了实质性支持或放任。对于商业模式、技术设计或利润来源与违法犯罪活动深度绑定甚至不可或缺的平台行为,例如专门为赌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等,其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链的关键环节。对此类行为应主要依据帮助犯的归责路径进行评价,在符合条件时亦可适用已实现“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予以直接打击。通过上述基于行为实质的类型化前置分析,双重归责路径得以克服并行混同的潜在冲突,转而根据不同类型行为的不法本质与责任基础,发挥各自明晰且互补的规制功能,为实现精准与公正的归责提供理性的分析框架。   要清晰界定平台在不作为归责路径中的责任,关键在于为“安全管理义务”这一概念确立客观、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对此,可引入技术可行性与合理限度作为核心审查原则,将判断焦点从单纯考察危害结果转向对平台在事前是否采取了充分且合理的风险防控措施进行综合评估。技术可行性原则要求,在判断平台是否负有某一具体作为义务时,必须考虑在事发当时是否存在可实现的技术手段来履行义务。这意味着,不能以事后才出现或尚未普及的先进技术来苛责平台。例如,评估平台对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违法内容的责任时,重点应看其是否应用了该领域内行业公认且可获取的内容安全技术,而不是要求其杜绝一切理论上可能的滥用。合理限度原则则进一步要求平台所承担的义务必须与其业务性质、自身能力、潜在风险以及预防成本相匹配。这一思路在现有的司法案例中已有所体现。在涉及个人信息泄露的网络暴力案件中,司法裁判重点审查了平台在知晓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并已收到相关投诉后,是否在合理时间内采取了必要的修复与应对措施,而非仅限于信息泄露的结果。结合上述两个相关联的原则对平台安全管理义务进行审查,既能够督促平台积极利用现有条件履行与其角色相称的管理职责,也能将法律义务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有助于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与保障行业正常发展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为完善帮助犯归责路径中平台主观明知的认定,并防范因认定标准宽松而产生的客观归责风险,有必要完善客观事实推定与积极履行抗辩相结合的双向机制。一方面,确立能够合理推断平台对违法犯罪活动存在“应知”的客观情境。例如,当平台提供的特定服务在设计功能或主要盈利模式上与高概率的犯罪活动形成稳定关联时,可合理认定平台“应知”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同步设立明确且有效的抗辩途径,允许平台通过证明其已建立并实际运行了与业务风险相称的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以反驳上述认定。当平台能够证明自身已履行了严格的审核、有效的异常监控以及及时的投诉响应等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主张其缺乏帮助犯罪的故意。如此一来,司法评价的重点可部分转向对平台事前风险防控质量的考察,为裁判提供清晰分析的同时,也变相为平台创造了将积极治理投入转化为诉讼中有利证据的明确激励,从而使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得以更好发挥。   追究平台刑事责任的不作为与帮助犯的双重路径,在实践中共同发挥有力作用,有助于应对相关犯罪并界定平台责任。然而,双重路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标准不够清晰、可能存在紧张关系等问题仍不容小觑。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对双重路径进行系统性的协调与整合。可以根据平台在涉案活动中的具体功能与行为性质对其角色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更合理地选择适用的归责思路。同时,需要审慎地界定平台必须主动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的边界,并对主观过错的认定方法加以完善。上述调整致力于构建更加明确和稳定的平台刑事责任框架,从而使其既能够通过刑法手段有效规范平台行为,也能够为技术探索和商业模式的发展保留必要的弹性空间,从而更好地平衡网络空间治理与数字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   【本文系2025年度重庆市社会规划网信一般项目“地方网络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及裁量权基准研究”(2025WX10)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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